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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012号

方银香与翁卸海、郑杨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方银香,翁卸海,郑杨姣,沈国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012号

原告:方银香。

委托代理人:蔡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卸海。

被告:郑杨姣。

被告:沈国才。

委托代理人:王三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银香为与被告翁卸海、郑杨娇、沈国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银香的委托代理人蔡炜、被告翁卸海、郑杨娇、被告沈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银香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翁卸海系兄弟关系。1973年,原告夫妻与被告翁卸海共同出资在现衢江区樟潭街道中埠头村建造砖木结构房屋5间,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北面面积为67.9平方米的3间归原告夫妻所有,南面面积为38.1平方米的2间归被告翁卸海所有。后因工作关系,原告夫妻搬入衢州市区居住生活,将座落于中埠头村的3间房屋交给被告翁卸海管理使用。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衢江区城中村改造,座落于中埠头村的房屋被征收,经了解才得知被告翁卸海已于2006年7月29日将属于原告夫妻的房屋一并卖给了被告沈国才。原告认为位于中埠头村124号北面3间房屋属于原告夫妻所有,被告翁卸海、郑杨娇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卸海、郑杨娇答辩称:原告诉称均系事实,卖房子时并未告知原告,现在同意撤销合同。

被告沈国才答辩称:1、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在1992年建造的,本次起诉时称房屋是于1973年建造的,而本案被告郑杨娇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房屋是于1997年建造的,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较第一次起诉少了一份;3、原告不能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沈国才提交甘欣群及程良的两份调查笔录,笔录均证明在2006年7月29日被告翁卸海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沈国才的时候说过,该房屋与翁林海没有关系,之所以要划土地在翁林海名下是为了今后批土地好批一点,基于此才在合同上注明:“如以后我不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或房屋土地及翁林海土地对乙方有纠纷,我愿意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翁卸海亦承认在签协议时确实说过这些话,但都是被逼的;4、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银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卸海所有的房子面积38.1平方米且四至明确;2、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6)浙0803民初104号案件中)一份,证明被告翁卸海、郑杨姣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子卖给被告沈国才,协议上明确说明含有翁林海的份额;3、樟潭街道樟树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中埠头村和下埠头村合并后,资金还是独立核算。被告翁卸海、郑杨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沈国才质证后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是翁卸海,不是翁林海,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3、证据3无异议。被告翁卸海、郑杨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国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浙080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复印件,原件由被告沈国才交至拆迁办),证明讼争房子所有权人系翁卸海的事实。原告方银香及被告翁卸海、郑杨娇质证后均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房产证办证的时间1994年12月3日,土地证办证时间是1992年,应以土地证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银香的丈夫翁林海与被告翁卸海系兄弟关系,被告翁卸海、郑杨娇系夫妻关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翁林海户籍信息系居民,被告翁卸海户籍信息系农民。1992年原衢县土管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系翁卸海,用地面积为38.1平方米,用途系住宅。1994年12月3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翁卸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5间砖木结构一层。2006年7月29日,被告翁卸海、郑杨娇与被告沈国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翁卸海、郑杨娇将樟潭镇中埠头村砖木结构平房5间,共106平方米,包括地上附着物出卖给被告沈国才,共计61000元;协议签订后,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翁卸海、郑杨娇将房屋交给被告沈国才使用,房产证号04-0706**,土地证号92-71352**,包括翁林海土地;若被告翁卸海、郑杨娇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房屋土地及翁林海土地有纠纷,愿意赔偿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国才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直至2016年1月签署拆迁协议后才搬出诉争房屋,房屋及土地现已被征用,相应补偿款均由被告沈国才领取。现原告认为,翁林海及原告方银香对被告翁卸海、郑杨娇出卖给被告沈国才的位于中埠头村124号的房屋中的北面3间享有所有权,故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以被告翁卸海、郑杨娇为被告,以沈国才为第三人的物权纠纷之诉,后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翁卸海、郑杨娇与被告沈国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翁林海于2011年2月29日去世,翁林海的父母先于翁林海去世,翁林海与方银香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翁丽霞、儿子翁建祥、二女儿翁文霞、三女儿翁秋霞,大女儿翁丽霞先于其父于2010年8月1日去世,由其儿子徐玮代位继承,现徐玮、翁建祥、翁文霞、翁秋霞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故本院未追加翁林海的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其对本案诉争土地或房屋享有部分使用权或所有权,故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无效。首先,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翁林海及原告方银香是居民身份,其二人并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故亦无主张权利的资格;其次,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翁卸海,面积为106平方米,这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房屋面积相符,虽在协议书中备注“包括翁林海土地”,但被告翁卸海也在协议书中承诺若与翁林海土地有纠纷,则由其予以赔偿,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可以推断被告沈国才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翁卸海所有。在庭审中,除了被告翁卸海、郑杨娇的自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告翁卸海、郑杨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自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依此认定相关事实。综上,现原告以被告翁卸海、郑杨娇系无处分权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亦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银香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银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翁亮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