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561号
原告:李兵。
被告:梁红。
原告李兵与被告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模具。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为凭。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余款201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100元;
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按期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货款共计人民币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叶开飞
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
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