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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证保152号

李保喜与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保喜,泰州市地方海事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证保152号请求人:李保喜。被请求人: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03号。请求人李保喜与姚道伟、泰州市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人李保喜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船舶权属的确认,需要查询涉案船舶是否被有权机关限制权利。请求人李保喜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复制“中兴998”轮权利限制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李保喜的海事证据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李保喜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中兴998”轮的权利限制信息予以复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