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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221号

敖兴连与敖兴通、敖兴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敖兴连,敖兴通,敖兴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221号

原告:敖兴连,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

被告:敖兴通,男,生于1958年12月29日,汉族。

被告:敖兴亮,男,生于1966年7月23日,汉族。

原告敖兴连与被告敖兴通、敖兴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兴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敖兴通支付原告垫付的母亲吴某某的医疗费2200元及大病医疗救助金3472元;2.被告敖兴亮支付原告垫付的母亲吴某某的医疗费2200元;3.被告敖兴通支付原告应享有母亲吴某某低保、养老保险金三分之一的份额;4.原告从泸州返家的交通费124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敖兴通支付其应享有母亲吴某某低保、养老保险金三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三人就赡养母亲吴某某一事达成协议。2015年4月5日、7月14日,因吴某某患病,原告两次将吴某某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45.1元,医疗保险报销6112元,余下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按照赡养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吴某某医疗费2200元;另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共3472元在被告敖兴通处,被告敖兴通应当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敖兴通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原告2200元医疗费,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472元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收到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3000元。其不同意承担交通费。

被告敖兴亮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原告22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病历资料。原告拟证实吴某某两次住院情况,共用去医疗费16245.1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吴某某第一次住院及花费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病历资料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为吴某某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6245.1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交通费发票两张,共计310元。原告拟证实原告用去交通费124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未对交通费作出约定,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系原告敖兴连和被告敖兴通、敖兴亮的母亲。2015年4月1日,原告敖兴连、被告敖兴通、敖兴亮就赡养吴某某一事达成《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第4条约定:“被赡养人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除保险报销外,剩余费用由3赡养人共同承担”。2015年4月5日,因吴某某患病,原告将其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07.50元,医疗保险报销3612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将吴某某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546.60元,医疗保险报销250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嗣后,二被告未按照《赡养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另查明,吴某某获得大病医疗救助金472元,现在被告敖兴通处,庭审中,敖兴通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另获得大病医疗救助金3000元,并存放在被告敖兴通处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解决母亲赡养问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母亲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6245.1元,医疗保险报销共计6112元,该费用均有原告垫付。根据《赡养协议》第4条:“被赡养人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除保险报销外,剩余费用由3赡养人共同承担”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责任,且二被告现同意各自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元,被告敖兴通同意返还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47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支付其垫付的母亲吴某某的医疗费用2200元,要求被告敖兴通返还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敖兴通支付其应享有母亲吴某某低保、养老保险金三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敖兴通返还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1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兴通支付原告敖兴连垫付的母亲吴某某的医疗费2200元,向原告敖兴连返还吴某某的大病医疗救助金472元;

二、被告敖兴亮支付原告敖兴连垫付的母亲吴某某的医疗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敖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敖兴通、敖兴亮各负担12.5元(原告敖兴连已垫付,被告敖兴通、敖兴亮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