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04号
原告:隆化县鸿源烟酒城,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县政府东100米。经营者:张洪安,住隆化县隆化镇。
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卫东,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鸿源烟酒城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洁独任审判,原告申请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与被告庭外和解,后因和解未果,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鸿源烟酒城的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累计欠原告价款12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10张欠条为证。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张欠条,分别为:2012年8月4日,欠27600元;2013年2月3日,欠25000元;2013年2月3日,欠1600元;2013年2月7日,欠4000元;2013年2月19日,欠4000元;2013年6月2日,欠27000元;2013年6月26日,欠9000元;2014年8月12日,欠16000元;2014年8月20日,欠12800元;2015年2月18日,欠2000元,累计129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质证,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上述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10次,累计欠原告价款12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卫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化县鸿源烟酒城价款人民币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明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