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1520号

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5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饶某醉酒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悬挂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兴涌路与南兴商业街对开时,碰撞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饶某受伤。案发后,饶某昏迷被送往大涌医院治疗。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饶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7月7日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饶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缪慧莹连宜静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