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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046号

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额尔敦巴根等五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046号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志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航,男,系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额尔敦巴根,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李金山,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木日额,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八月,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韩改,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四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80000元,每户20000元,五被告互为担保人,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与联保协议书。至2016年6月3日,被告额尔敦巴根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3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额尔敦巴根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600元;要求被告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五被告均为借款人又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中被告木日额、八月为一户,另外三被告各为一户,每户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于同日被告额尔敦巴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月利率为1%,还约定违约月利率为5%。被告额尔敦巴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到2016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000元,违约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到2016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600元,合计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联保协议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额尔敦巴根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额尔敦巴根应向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额尔敦巴根偿还借款本息23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书》中五被告互为保证人的约定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尔敦巴根偿还原告通辽市中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对被告额尔敦巴根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额尔敦巴根、李金山、木日额、八月、韩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刘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付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