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工人员。被告人雷某,务工人员。被告人孙某乙,务工人员。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已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均于同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情感纠纷,长期威胁、骚扰被告人孙某甲之女孙某丙及其家人。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在得知李某欲前往海盐县澉浦镇的动向后,为避免自身受到伤害,经事先商量后决定先发制人,遂结伙至海盐县澉浦镇六忠一号桥桥南一汽修店附近;尔后遇到了在此等人的李某,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即分别采用拳打脚踢、榔头敲等手段,群殴被害人李某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的赔偿协议,并等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罗某、王某、赵某等人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监控视频及制作的光盘和制作过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孙某丙所作证言及其QQ空间动态下载截图;作案工具;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孙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妥善地处理,而是心生报复恶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等,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轶军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