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龙,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吸毒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厚军,绰号“猴某”,农民。因赌博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3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5月2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龙、杨某甲、张厚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龙、杨某甲、张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黄某乙及其合伙人曾某在京山县孙桥镇官桥片区农户家中收购杂木后准备到外地销售,被告人杨某甲、欧龙、张厚军认为黄某乙等人在官桥片区买树没有事先打招呼。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欧龙等人在京山县孙桥镇官桥街汤新华餐馆吃完晚饭后碰到前去餐馆吃饭的黄某乙等人。期间,被告人欧龙、杨某甲与黄某乙发生争执,并用言语威胁黄。随后,黄某乙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黄在京山的合伙人曾某。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张厚军,得知张在段某家后与驾车带着被告人欧龙到了段家。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接到曾某的电话后二人在电话里产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欧龙给曾某打电话,认为黄某乙挑拨与曾某的关系。被告人欧龙在段家拿了一把镰刀、一把折叠水果刀、被告人杨某甲拿了一把斧头、被告人张厚军拿了一把铁锹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车带着二人到孙桥镇官桥丁王水库找黄某乙,未找到黄某乙。当日22时许,三被告人又驾车到孙桥镇官桥街上,待黄某甲驾驶白色金杯车载黄某乙行驶至官桥街时将车拦下。被告人欧龙、杨某甲上前将黄某甲驾驶车辆的副驾驶门拉开,与黄某乙拉扯、打斗,黄见状用右手将欧龙随身携带的镰刀刀口抓住、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帮忙时,黄用左手抓住杨某甲手持斧头的把手、被告人欧龙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乙双上肢多处刺伤,被告人张厚军上前帮忙将镰刀和斧头从黄某乙手中夺过来时将黄的右手大拇指处拉伤。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本院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欧龙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厚军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到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欧某、曾某、段某、杨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领条、谅解书、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09号刑事判决书;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欧龙、张厚军、杨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龙、杨某甲、张厚军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龙、杨某甲、张厚军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龙、杨某甲、张厚军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龙、张厚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厚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张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对被告人欧龙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