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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889号

柯琴与陈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柯琴,陈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889号原告柯琴,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邵俊丰(原告之女),女,住上海市。被告陈政,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柯琴与被告陈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琴的委托代理人邵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上午,原告步行时,被被告骑自行车时撞倒,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垫付现金3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政按照50%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5,6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6,320元、交通费11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9时54分,被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四川北路北向南直行至四川北路进长春路北约5米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四川北路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2015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行入院诊治至2015年9月11日,又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至该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5,276.93元、32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920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6年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柯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长春路XXX号。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对被告所骑自行车制动状况车速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垫付现金的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276.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可予照准;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其中住院32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920元,余88日参照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4,400元,合计为6,3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本人因就医诊治等需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因素等,确定为52,962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9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政赔偿原告柯琴医疗费12,8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16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6,48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政赔偿原告柯琴鉴定费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柯琴返还被告陈政诉前垫付的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7元,减半收取163.43元,由原告柯琴负担7元,被告陈政负担1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