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079号原告王某甲,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乙,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某B(系王某乙之弟)。被告王某丙,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B(系王某丙之弟)。被告王某丁,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8区。被告王某A,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王某B,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C,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B(系王某C叔叔)。被告徐某某,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B。被告戚某某,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D,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系王某D之母)。被告王某E,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A(系王某E之父)。被告王某F,女,201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某E(系王某F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A(系王某F祖父)。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C、徐某某、戚某某、王某D、王某E、王某F依法由
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B、原告王某丙、王某C、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B、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A暨王某E、王某F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B、原告戚某某暨原告王某D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父母所有私房,父母已分别于1993年9月和1966年12月报死亡。原告与妻子杨淑华及儿子王远三个户口长期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房屋内户籍共11个户口(包含原告一家三口)。现房屋已被征收,原告起诉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王某C、徐某某、戚某某、王某D、王某E、王某F辩称,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91.10平方米,后父亲王宏基将其中的11.70平方米房屋赠与原告,因此原告一家三口的户籍应在父亲王宏基赠与的房屋内。而父亲王宏基赠与原告的房屋本次也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已签订了征收协议,在该房征收中的户籍人口为原告一家三口。因该11.70平方米房屋居住困难,1994年底,原告妻子杨淑华单位增配了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1997年原告又增配了上海市东横浜路XXX号房屋。原告一家三口不是安置对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宏基与王翠娥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A、王某B;王某A与王某E系父子关系,王某E与王某F系父女关系;王某B与戚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D系两人之女;王某丙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C系两人之子;王翠娥、王宏基分别于1993年9月、1996年12月去世,均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产权人原为王宏基,原建筑面积为91.10平方米。1991年,王宏基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将该房屋中的11.70平方米房屋产权赠与给王某甲。现王宏基名下的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40平方米。2015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3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王某A、王某E、王某F,另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王某B、戚某某、王某D,最后一本户籍人口为2人,分别为王某C、徐某某。2015年12月2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A、王某B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证记载建筑面积79.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9.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844,869.06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582,326.20元、价格补贴774,697.86元、套型面积补贴487,845元;装潢补偿39,7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1,191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79,4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952,8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95,391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98、200、40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6,674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3,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3,638.5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王某B已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4,043,473.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7年7月,王某甲所有的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家庭人员为王某甲、杨淑华、王远,为解决人均居住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增配了上海市东横浜路XXX号公房,承租人为王远,居住面积14.80平方米。王某甲所有的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亦在本次征收范围,该房在册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王某甲、王远、杨淑华,王某甲已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了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3幢东单元31号1504室安置房(房屋总价888,800元),另获得征收补偿款现金872,345.1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住房调配单、王某甲房屋征收材料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产权人为王宏基,王宏基及其妻子王翠娥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该房屋应由王宏基、王翠娥的法定继承人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共有。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王某甲一家三口户籍在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的房屋内,并非在本案讼争的被征收房屋内,且原告一家三口在本市有其他住房,因此不属于本案讼争的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故原告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3,844,869.06元及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79,400元有权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分得征收补偿款654,044.84元。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289.56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共同负担8,9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