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751号原告叶恒桃。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本,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南圩镇南圩社区那律屯5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7405201254。被告黄其和。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恒桃与被告梁少本、黄其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恒桃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恒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叶恒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