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负责人陈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炳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席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谢某,女,汉族,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席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克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丁早华、吴鹃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然、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我行申请三年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8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席某某名下位于高安市八景镇高胡公路以北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期间被告席某某借款二次并按期归还了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席某某又分三次向我行申请用信并取得贷款人民币790万元,其中:于2015年10月16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0月17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借款190万元。该三笔贷款分别定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到期。由于借款人经营管理不善,自2016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归还贷款利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贷款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991094.39元未归还。
被告谢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生意投资失败,暂时没钱归还。被告席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抵押清单各一份、房产证一份(高房权证八字第1002X**号)、土地证四份[高国用(2009)字第00XX号、00XX号、00XX号、00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高房他证八字第(2013)25XX]、被告席某某、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和借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席某某、谢某向原告借款79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0月17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21%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9.315%,用位于八景高胡公路以北七层楼房一幢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谢某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席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有被告席某某、谢某签名及捺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席某某签名及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席某某、谢某签名及捺印;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有被告席某某、谢某签名及捺印;借款凭证上被告席某某签名及捺印。结合被告谢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三笔借款利息均付到2016年1月20日。原告陈述经被告谢某确认是事实。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席某某、谢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循环额度为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30XXXXXX),被告席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被告席某某、谢某在抵押人处签名和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8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席某某、谢某同意以一幢座落在高安市八景高胡公路以北、登记在被告席某某名下的七层楼房(高房权证八字第10028**号)及土地[高国用(2009)字第5X号、5X号、6X号、6X号]为借款提供低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循环用款,最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6.21%,逾期利率为9.315%。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90万元,三笔借款利息均归还至2016年1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席某某与被告谢某于198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席某某应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谢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谢某以一幢座落在高安市八景高胡公路以北、登记在被告席某某名下的七层楼房(高房权证八字第1002X**号)及土地[高国用(2009)字第5X号、5X号、6X号、6X号]为借款提供低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席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对被告席某某、谢某提供抵押的一幢座落在高安市八景高胡公路以北、登记在被告席某某名下的七层楼房(高房权证八字第1002X**号)及土地[高国用(2009)字第5X号、5X号、6X号、6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8元,由被告席某某、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克诚
审判员 丁早华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