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曾某某因琐事在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一岗亭处发生纠纷,被告人冉某某遂使用三脚铁凳将曾某某的右手掌和鼻部打伤。经攀枝花会死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于2016年6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冉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冉某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曾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郝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明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