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57号原告汪进传,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吴宝安,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汪进传与被告吴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进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进传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吴宝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借款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写下借条签名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为维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宝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利息按约定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吴宝安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计算并约定限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日,被告吴宝安向原告汪进传借现金人民币3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限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未还款。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汪进传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汪进传与被告吴宝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汪进传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义
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
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1”t”_blank?)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t”_blank?)第六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7”t”_blank?)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2”t”_blank?)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t”_blank?)第六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7”t”_blank?)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