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1433号

宿迁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宿迁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北环路南侧早陈河西侧景秀华庭E105。法定代表人周月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223-225环州。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迁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芳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陈民、助理

审判员葛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芳芳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超在泗洪环州万博城11栋223号做门窗生意,永安物业公司负责环州万博城的物业管理。2015年8月,因环州万博城走道护栏玻璃有部分损坏,永安物业公司安排人员在黄超处定制8块护栏玻璃和4块门市玻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黄超负责提供材料,量完尺寸,安装到位。黄超为此提供防护玻璃8块,每块200元,该200元中包括材料费和安装费,4块门市玻璃每块170元,不包括安装。2015年8月16日下午,永安物业公司物管部经理付宝梁电话通知黄超到场安装玻璃。并安排一名水电工与黄超一同到施工现场。安装期间,该水电工中途离开现场去吃饭,黄超便一人独自安装玻璃。黄超正在26幢三楼安装护栏玻璃过程中,对面就是案外人戚家云家,其带着女儿包幼萱(2013年5月11日出生)在门前从一旁观看。戚家云在接电话时,其孩子径自前往跑去,由于黄超刚刚拆卸下玻璃,不料孩子从此空档处坠落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黄超自认当时未在现场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但已多次提醒戚家云将孩子远离现场。泗洪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赶往出事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黄超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20日,永安物业公司(甲方)与受害人父母包仁贵、戚家云(乙方)在泗洪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人民币22万元,该费用包含其他一切费用在内,此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接受赔偿后,保证不得再因该事件向甲方及其他责任人要求任何赔偿;甲方支付赔偿款后,乙方的侵权赔偿请求权转移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向本事件承担施工的责任人追偿,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向本事件承担施工的责任人追偿。协议书签订后次日,永安物业公司将22万元赔偿款汇入受害人父亲包仁贵的银行帐户。后永安物业公司向黄超追偿其已垫付的22万元赔偿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包仁贵、戚家云同其女儿包幼萱,自2014年4月9日在泗洪环州万博城购房经商并居住生活,所购买的门市位于环州万博城26幢310室,即事故发生地对面,当时黄超正是在对其门市前面的护栏玻璃进行拆卸更换。永安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黄超偿还永安物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黄超与永安物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本案中,黄超与永安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黄超在派出所的陈述,其负责提供材料,量完尺寸,安装到位,以及结合双方签订的物管部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看出永安物业公司所要购买的玻璃具有不同型号,且需要黄超负责安装到位等工作,而并不是简单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故黄超与永安物业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关于黄超对案外人包仁贵的女儿包幼萱坠落身亡有无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受害者包幼萱活动的区域是其自家店铺门前,不是上述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黄超从永安物业公司处承揽该玻璃安装工程,作为承揽人在履行义务中,如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黄超辩称已对受害者包幼萱母亲作多次提醒,也就是说受害者母亲作为包幼萱的监护人在场经过多次提醒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重视和注意,完全因放任脱管而导致损害,黄超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受害者母亲未直接向黄超主张权利,也未参加本案诉讼,永安物业公司又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黄超关于无过错的抗辩应予采信。最后,关于永安物业公司要求黄超赔偿其垫付的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黄超与永安物业公司之间口头约定:黄超负责提供材料,量完尺寸,安装到位,永安物业公司支付给黄超玻璃安装及相关费用。故黄超的工作不受永安物业公司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因此另一方面,永安物业公司无权就黄超是否对他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作出决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永安物业公司自行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既未经黄超同意,也未得到黄超事后追认,对黄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永安物业公司以追偿权要求黄超赔偿其已垫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宿迁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宿迁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永安物业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黄超应对受害人包幼萱的死亡具有过错。黄超与永安物业公司之间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仅凭黄超关于“已经多次提醒”的单方陈述,即认定黄超无过错是错误的。黄超作为承揽人在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受害人包幼萱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永安物业公司无权向黄超追偿已经垫付的赔偿款是错误的。永安物业公司为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出于善意与受害人的监护人签订了协议书,代黄超支付了合理赔偿款。协议书约定永安物业公司赔偿该款后,其有权向黄超追偿。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而应该适用一般过程原则。但黄超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过错,受害人母亲作为监护人虽然具有监护责任,但不能完全代替黄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可看出,受害人的监护人已经承担了70%的责任。其次,永安物业公司代黄超签订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永安物业公司有权向黄超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超答辩称:永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永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永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黄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超对案外人包仁贵的女儿包幼萱坠落身亡有无过错,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永安物业公司向包仁贵支付赔偿款其是否有权向黄超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理、监督和约束,定作人没有监督工作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永安物业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系其管理的公共区域,其应对公共区域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亦负有监督和危险提示的义务,但永安物业公司并未在该公共区域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黄超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对受害者包幼萱母亲作多次提醒,因包幼萱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在施工现场未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永安物业公司对黄超的该项辩解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事故发生后包幼萱的监护人亦未直接向黄超主张权利。综上,应视为黄超已经尽到多次提醒义务,其对包幼萱坠落身亡不具有过错责任。另外,永安物业公司称其代黄超签订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系无因管理,其有权向黄超进行追偿。因黄超对包幼萱的死亡不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永安物业公司向包幼萱的监护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定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永安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芳

代理

审判员  陈 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贤芬

书 记 员  汤媛媛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