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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261号

黄晓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黄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梅,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犯挪用资金罪,2000年6月28日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6年4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梅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黄晓梅在恩施市大桥路一巷104号门店一无名发廊,将邓某某、朱某、费某三人以“包夜”400元每人的价格介绍给嫖娼人员王某1、王某2、李某,并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当晚22时许,王某1、王某2、李某将邓某某、朱某、费某带至恩施市皇御苑路“东盛大酒店”嫖宿时被恩施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邓某某、朱某、费某、王某1、王某2、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晓梅的供述及讯问视听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梅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梅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红

审判员 李高茂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