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3450号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加彦。
被告:姬树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倪建刚。
被告:姜得银。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树梅、姜得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加彦到庭,被告姬树梅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倪建刚到庭,被告姜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姬树梅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贷款购车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姬树梅向杭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姜得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姬树梅与杭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原告也与杭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姬树梅向杭州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如期向被告姬树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共计代偿87352.04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7352.04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821.74元(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上述合计诉请为901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姬树梅答辩称:被告姬树梅并非本案实际的购车人,实际是案外人姜传银向绍兴中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订购车辆,被告是受姜传银的指示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且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贷款项也从未进入被告的帐户,故被告并未购车。因实际购车人姜传银、销售方中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姜传银及中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庭审之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意见,认为本案尚缺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汽车销售方中振公司支付了32万元。由于原告截留贷款未支付给中振公司,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车辆等,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得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被告姬树梅(乙方)、被告姜得银(丁方)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09P443201500565)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乙方为了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为其垫付购车款共计320000元,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全部货款划入以下甲方指定帐户,开户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户名: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号:33×××20,用以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或由甲方代其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2、丁方系乙方配偶作为乙方申请车辆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若乙方未能按合同履行,乙、丙方均同意甲方无须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向银行进行代偿,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甲方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偿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代偿58541.24元,于2016年4月29日代偿28810.80元,合计代偿8735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姬树梅在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中实际已认可车辆销售商中振公司已收到购车款,故对其关于原告是否已将垫付款支付给中振公司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代被告姬树梅、姜得银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则取得向被告姬树梅、姜得银追偿的权利。被告姬树梅、姜得银应向原告偿付垫款87352.04元,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姜传银及中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树梅、姜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87352.04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16年5月20日约为28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汤杨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