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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12号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21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跳墙进入梅河口市红梅镇红梅粮库院内,盗窃梅河口市农电局存放的钢芯铝绞线4捆,销赃得款170元。2016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手段盗窃梅河口市农电局存放在红梅镇红梅粮库院内的钢芯铝绞线2捆,销赃得款145元。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手段盗窃梅河口市农电局存放在红梅镇红梅粮库院内的钢芯铝绞线2捆,销赃得款175元。2016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红梅镇红梅粮库院内,盗窃梅河口市农电局存放的钢芯铝绞线11捆(340公斤),在其挪至围栏边上准备运走时被当场抓获,铝绞线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其被抓获当日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上述坦白和部分未遂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未追回的其盗窃的赃物,本院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失窃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赃物,发还失窃单位梅河口市农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