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10号
原告:阳廷金,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阳廷金与被告雅安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阳廷金诉称,从2014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青江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型榨油机、环保设备和新能源生产线技术开发和迁建改造办公楼项目中,承建了室内、室外腻子乳胶漆等工程。现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被告雅安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的确承建有该项目工程,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青江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型榨油机、环保设备和新能源生产线技术开发和迁建改造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宋利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宋利强担任青江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型榨油机、环保设备和新能源生产线技术开发和迁建改造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终身责任。”在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该工程项目提供室内、室外腻子乳胶漆等劳务工作。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宋利强对所提供的劳务结算后形成了“青江厂办公楼工程腻子工程量统计”,确认欠款总额为190976.35元。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工程款40000未支付。另查明,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8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恒基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前述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指派项目负责人宋利强在本工程中负责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对账清单、出具欠条等相关手续,项目负责人所签署的所有文书对宏达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收料员为李万国等内容。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青江厂办公楼工程腻子工程量统计、销售明细、出货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宋利强是前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其代理的结算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列举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雅安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支付原告阳廷金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雅安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阳廷金已缴纳,由被告雅安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阳廷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樊凌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