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75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小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包括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本以为有了孩子被告会慢慢变好,没想到在孩子出生后的几年时间里,被告非但没有改好,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被告对原告两次大打出手。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头部、脸部、牙齿、耳朵、手腕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暴力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现已是第五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判令:第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第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第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送达回证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致使矛盾不断。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原告表示希望婚生子跟随自己共同生活。考虑到婚生子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
本院认为,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作为李某乙的父亲仍有承担抚养李某乙的义务。根据李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李某乙的父亲,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院认为,现阶段被告每周探望李某乙一次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
三、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李某甲每周探望婚生子李某乙一次,原告董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董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