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85号原告张祝,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胡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
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祝诉被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及委托代理人胡娇、被告XX、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祝诉称:2016年1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安义县城前进路(安义县卫计委门前路段)左拐弯行驶时,与直向行驶驾乘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2016年3月1日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全休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4.14元、误工费9402.36元、护理费916.68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400元,计250799.98元,扣除被告XX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240799.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我认为大概50元/天计算。2、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则,对其误工费不宜确认,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1天。3、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陈景、陈家皇和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不足,不宜确认抚养费,且两人系农业户籍,按城镇居民年平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抚养费应按月计算。5、精神抚慰金偏高。6、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7、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1597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我司认为大概50元/天计算。3、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则,对其误工费不宜确认,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1天。4、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陈景、陈家皇和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不足,不宜确认抚养费,且两人系农业户籍,按城镇居民年平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抚养费应按月计算。6、精神抚慰金偏高。7、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安义县城前进路(安义县卫计委门前路段)左拐弯行驶时,与直向行驶驾乘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先是在安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880.19元,后当日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2016年2月5日,原告出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和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祝共计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26214.04元,门诊检查费5.5元。2016年3月3日,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68.3元。综上,原告张祝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7268.03元。其中,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日,经安义县交警大队直属中队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祝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张祝因车祸时腹部直接受暴力撞击致其脾破裂出血,入院后行脾切除术,张祝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应全休90天。鉴定费1380元,张祝已预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原告张祝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为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庭后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祝医疗费(含被告XX垫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一切损失共计21万元整。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组织被告XX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时,保险公司意见要求扣减3104.14元非医保费用,被告XX表示对扣减3104.14元非医保费用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2)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票据;(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5)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证明及银行流水。(7)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赣A×××××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祝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XX系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张祝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祝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庭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在组织协商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3104.14元非医保费用,被告XX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XX承担3104.1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XX辩称其垫付了1159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XX因本案事故垫付费用为10000元,减除被告XX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104.14元,计6895.86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祝医疗费(含被告XX垫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一切损失共计21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XX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104.14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扣减,原告张祝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X垫付医疗费6895.86元。
三、驳回原告张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张祝已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代理
审判员 黄 燕
代理
审判员 徐洁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