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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444号

白东东与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东东,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张向东,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咸阳泾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44号原告(反诉被告)白东东,男,回族,1975年5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婉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东。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公司经理。被告咸阳泾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系公司经理。被告张向东、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咸阳泾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东东诉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铝业)、张向东、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咸阳友谊)、咸阳泾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婉娟、张亚丽,被告张向东、咸阳友谊(反诉原告)、咸阳泾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张向东结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向东供应煤炭,被告张向东要求原告直接将煤炭运送至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处。2015年3月至8月,原告按照被告张向东要求,多次将煤炭运送至被告中美铝业处,后经过对账,被告张向东承认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48807.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807.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美铝业辩称:1、中美铝业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2、与中美铝业存在供货关系的是咸阳友谊、咸阳泾华。3、中美铝业与咸阳友谊、咸阳泾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中美铝业已结清所有货款。4、原告诉状已明确其将货物直接送至中美铝业的行为系履行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行为,与中美铝业之间并非独立的买卖关系。中美铝业不是适格被告,驳回原告对中美铝业诉求。

被告张向东辩称:张向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向东是咸阳友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煤炭买卖,是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咸阳友谊承担。

被告咸阳友谊辩称:原告共向咸阳友谊供煤总价值7871906.02元,依法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143781.22元,原告未向咸阳友谊出具,导致咸阳友谊向中美铝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达1143781.22元,给咸阳友谊造成损失,应与原告诉请的748807.21元抵消并赔偿咸阳友谊损失。

被告咸阳泾华辩称:咸阳泾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向东是代表咸阳友谊同原告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而不是代表咸阳泾华,与咸阳泾华无关。反诉原告咸阳友谊诉称:白东东卖给咸阳友谊煤炭,双方约定白东东所供煤炭,应为咸阳友谊开具增值税发票,煤炭交货地点为中美铝业。白东东共卖给咸阳友谊煤炭15768.14吨,价值7871906.02元,因白东东一直未给咸阳友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造成咸阳友谊经济损失1143781.22元,故而诉请:

一、判令白东东赔偿咸阳友谊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无法实施增值税抵扣所造成的损失114万元;

二、本案反诉费用由白东东承担。反诉被告白东东辩称:1、合同约定价格不含税价,已经发生的交易以及已经结清的账款说明除本案所涉的欠款,之前的货款已两清,足以印证双方约定的价格不含税价的事实,且反诉原告多次结算货款时,也从未提供过一般纳税人的资质证明,未要求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价格不含税价。2、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在交易中未获取发票而产生的损失。3、关于税的计算,公司的最终纳税金额是公司当月全部销项金额*税率-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税率,而并非单笔业务单笔纳税,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损失,存在何种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四组证据:

一、白东东身份证及三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上的信息。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共5份。证明:原告送货到登封情况以及两次结算货款的情况。

三、1、录音光盘1张,含录音三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原告和被告张向东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48807.21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煤炭交易价款为不含税价的事实。(3)佐证被告张向东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白东东妻子马建花统计的记账对账清单一份,以及与记账清单对应的计量单一套。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曾多次对账,多次结算货款的事实。(2)与录音光盘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807.21元的事实。

四、承兑汇票复印件共25份及快递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结算货款的事实。快递发件人为被告友谊公司。被告中美铝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中美铝业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对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丹骏华证言无异议,足以证明咸阳友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中美铝业。证据三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与中美铝业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中美铝业无关。被告张向东、咸阳友谊、咸阳泾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张向东、咸阳泾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证明张向东、咸阳泾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刘洪贺和程建设、马松、马卫民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丹骏华证人证言无异议,恰证明张向东、咸阳泾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有异议,张向东不代表个人,也不代表咸阳泾华,其仅代表咸阳友谊,不能证明是张向东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是咸阳泾华欠原告货款,另在2016年2月7日咸阳友谊又付给原告20万元。对马建华统计的记账清单及计量单一套有异议,是原告妻子单方制作的记账单,未经购货方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张向东、咸阳泾华是该批煤炭的购买方,证明的被告的内容不明确。实际发生业务的是咸阳友谊,与其他被告均无关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咸阳友谊是原告销售煤炭的购买方,张向东、咸阳泾华工不是该笔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被告中美铝业向本院举出两组证据:

一、中美铝业与咸阳友谊、咸阳泾华煤炭供需合同六份,证明与中美铝业存在买卖关系的是两个公司,而不是原告。

二、中美铝业履行合同的会计凭证,证明中美铝业已经足额履行合同,总货款44620596.92元,其中咸阳泾华供货量10041.88吨,货款6990326.66元,咸阳友谊供货量58022.1吨,货款37630270.26元。原告对被告中美铝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咸阳泾华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与中美铝业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中美铝业开具的计量单上有咸阳泾华的公章相互印证,原告与咸阳泾华存在业务往来,咸阳泾华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中美铝业作为直接收货的受益公司,其与咸阳友谊、咸阳泾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咸阳友谊、咸阳泾华怠于行使债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中美铝业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张向东、咸阳友谊、咸阳泾华对被告中美铝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美铝业和咸阳泾华两份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咸阳泾华依据该两份合同所销售的煤炭系他人供货,不是原告供货。中美铝业和咸阳友谊的六份合同,其中只涉及157681.54吨的煤炭,与中美铝业提供的六份合同的相对应的量的合同有关,其余均无关。因原告不是上述六份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二因未与咸阳友谊、咸阳泾华进行过询问,对是否付清货款不清楚,但是否付清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咸阳友谊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

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张,纳税额1143781.22元,证明咸阳友谊购买原告煤炭15768.14吨,原告应为咸阳友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咸阳友谊与中美铝业实行增值税税金抵扣。但原告一直未向咸阳友谊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造成咸阳友谊1143781.22元的损失。

二、付款凭证九张,同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总计付款7123098.81元。证明是咸阳友谊购买的原告的煤炭,也是咸阳友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反诉被告白东东对咸阳友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和咸阳友谊之间的交易行为中咸阳友谊所受到的损失,而是咸阳友谊与中美铝业之间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的开票义务,不能证明咸阳友谊受到了损失114万元。根据中美铝业提供的证据显示咸阳泾华和咸阳友谊与其产生的交易金额总共为44620596.92元,证据一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是与本案原、被告之前产生的交易相关联的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双方货款经对账后尚欠748807.21元的事实。综合白东东、张向东、中美铝业、咸阳友谊、咸阳泾华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白东东所举证据中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认证,其妻子马建华统计的记账清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证,对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美铝业、咸阳友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向东系咸阳友谊法定代表人。2015年初,白东东与张向东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白东东直接将煤炭运送至中美铝业。2015年3月1日,咸阳泾华与中美铝业签订煤炭供需合同,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咸阳友谊与中美铝业分别签订五份煤炭供需合同,以上六份供需合同均约定煤炭价格为一票到厂含税的价格,数量以实际结算吨位为准。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28日,白东东多次运送煤炭到中美铝业,中美铝业出具煤炭准运计量单,其中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量单上客户名称为“煤炭咸阳泾华”,煤炭共计653.2吨,2015年4月1日后的计量单客户名称为“煤炭咸阳友谊”。2015年5月23日,咸阳友谊向中美铝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169632.52元;2015年6月25日,咸阳友谊向中美铝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税额1204906.76元。庭审中,白东东、咸阳友谊认可交易的煤炭共计15768.14吨,价值7871906.02元,仍欠煤炭款748807.21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白东东提供的证人丹骏华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2016年2月7日,白东东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白东东作为卖方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由谁来承担支付煤炭款的责任?根据白东东提供的计量单、白东东出具的2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丹骏华出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以及中美铝业出具的计量单,足以证明与白东东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咸阳友谊。另,咸阳友谊庭审中认可尚欠白东东煤炭款748807.21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咸阳友谊支付所欠煤炭款74880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咸阳友谊怠于支付煤炭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咸阳泾华支付煤炭款748807.21元及利息,虽然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量单上客户名称为“煤炭咸阳泾华”,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白东东共供应煤炭15768.14吨,价值7871906.02元,目前仅有748807.21元煤炭款没有收到,依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白东东收到的煤炭款优先清偿的是交易时间在先的煤炭款,故即使白东东与咸阳泾华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也均已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咸阳泾华无需对尚未支付的煤炭款748807.21元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美铝业支付煤炭款748807.21元及利息,因中美铝业与咸阳泾华和咸阳友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与白东东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张向东支付煤炭款748807.21元及利息,张向东作为咸阳友谊的法定代表人,与白东东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咸阳友谊才是与白东东煤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白东东是否应当赔偿未向咸阳友谊出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1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白东东作为个人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咸阳友谊作为长期从事煤炭交易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推定咸阳友谊对上述情况明知,即咸阳友谊在与白东东的交易中无法办理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故咸阳友谊在明知白东东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自愿与其产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现又以白东东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114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咸阳友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东东煤炭款748807.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8元,反诉费7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友谊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海    悦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张建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