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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更420号

杨永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420号罪犯杨永志,无业。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杨永志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2)射刑二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010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杨永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永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部分缴纳,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李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