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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955号

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尚欧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隆工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股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亿隆工贸申请再审称:李沧区政府征收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既有青联股份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也有万亿隆工贸建设的房屋、设施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既有双方当事人与李沧区政府因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被征收关系,也存在再审万亿隆工贸与青联股份因各自拥有部分被征收财务所有权,而对补偿收益进行分割的关系。原审认定本案起诉请求基于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青联股份提交意见称:万亿隆工贸主张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均是基于政府征收行为,而本案中青联股份不是征收主体,不应当支付前述费用。万亿隆工贸在向法院起诉前,双方因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业经青岛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决。双方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协议关系,万亿隆工贸向青联股份主张任何权利均系基于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因此应当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法院无权管辖。青联股份基于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与万亿隆工贸无关。万亿隆工贸无权主张拆迁补偿费,更不应向青联股份主张权利。原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首先,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不予受理。其次,本案中万亿隆工贸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青联股份返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等,均系基于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该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亿隆工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万亿隆工贸在申请再审中主张本案应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认为万亿隆工贸对其在租赁处添置的不动产及其维护设施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因其所主张不当得利的内容仍属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范畴,故万亿隆工贸的该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万亿隆工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