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杨柳街9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沿河吉祥租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国人民银行沿河县支行(1-6)。
法定代表人:廖培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之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本案应由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沿河吉祥租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自治县北部新城宝润国际,故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电赏
审 判 员 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冰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