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初字第11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何玉娟、何根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何玉娟,何根友,何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

负责人:徐旭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

被告:何玉娟。

被告:何根友。

被告:何建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何玉娟、何根友、何建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娟、何根友、何建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玉娟及其配偶何根友偿还借款本金14782.35元及利息3140.38元,合计17923.15元;2、判令被告何建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何玉娟及其配偶何根友因家庭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何建钢提供担保,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何玉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玉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根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建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玉娟及何根友的主体资格适格及父亲关系;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情况;4、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账户信息表一份、基础信息表一份、分行账户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余额情况;5、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面谈笔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等。

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份材料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被告何玉娟及其配偶何根友因家庭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何建钢提供担保,三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何玉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2.35元及利息3140.38元,合计17923.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求为本金14782.35元及利息3637.56元,合计1841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何玉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根友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章处签名,表明其已知晓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还款义务,虽然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该笔借款为被告何玉娟与何根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根友也应当积极履���借款合同的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玉娟及其配偶何根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何玉娟、何根友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何建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玉娟、何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82.35元及利息3637.56元,合计18419.91元;

二、由被告何建钢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萃 江

审 判 员 赖 海 鹰

人民陪审员 ���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荣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