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543号
原告:毛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霖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绿云石都B区4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33169026-1。
法定代表人:袁莲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维汉,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华,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伟诉被告重庆霖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秋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重庆霖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维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发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未发的工资350元。
被告重庆霖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九龙园派出所出警记录、2016年1月16日违规违章通知(手机彩信),拟证明工作期间原被告因劳资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的经过及随后被告出具原告违规违章通知,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出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曾发过相关的违规违章通知。经审查,根据出警记录显示:2016年1月15日13时57分许,我所110指挥中心接警单,接警单编号为2016011513571809,报警人称在绿云石都钢材市场B区内有劳资纠纷,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系报警人毛伟(50022519851029521X)、张俊(500102199003294073)与其老板袁莲波(霖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经民警调解,双方表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此事。根据违章违规通知显示:公司毛伟、张俊于2016年1月15号12点钟左右带头在厂里聚众闹事罢工,还出动了派出所出面调解,使我厂里停工,停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名誉损坏。所以必须按厂规的第十六执行,接此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找上级部门解决。2016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费用。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6年1月15日九龙园派出所出警记录、2016年1月16日违规违章通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派出所出警记录明确载明因原告与被告发生劳资纠纷,经民警到场调解后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依据该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举示的违规违章通知的载体形式虽为手机彩信,但其中反映的内容与出警记录中载明的内容在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事情经过等方面均可相互印证。故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本案中针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2016年1月的工资350元未发的意见,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35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霖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伟2016年1月工资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秋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