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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007号

束克诚与邓英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束克诚,邓英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07号

原告:束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英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束克诚诉被告邓英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克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雷、被告邓英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克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英余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2、被告邓英余支付所欠原告7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465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两三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向原告补出了借条,并保证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但其至今仍未有偿付。邓英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并没有借原告70000元;被告于2015年已向原告妻子支付了40000元,现仅欠原告退伙款30000元。对原、被告争议的双方间法律关系性质、被告是否于2015年支付了原告40000元等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邓英余出具的借条一张,明确该70000元系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虽将出借人“束克诚”误写为“束克成”,但同音,且原告系该借条持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邓英余就自己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已支付原告退伙款40000元的主张没有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邓英余收到原告束克诚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证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9月,被告借取原告70000元,后补出具了借条,内容“邓英余借束克成柒万元,保证在2015年4月15号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束克诚与被告邓英余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自愿建立,应受法律保护,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承诺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号,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邓英余就自己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已支付原告退伙款40000元的主张没有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英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束克诚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455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邓英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