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临湘市XX乡企业办主任,住临湘市XX镇XX村XX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初,河南省XX县董某某经招商来到原临湘市XX乡,开办了临湘市XX纸厂,董某某聘请原临湘市XX乡企业办主任吴某某担任该厂法人代表,吴某某负责帮助董某某办理企业相关证照、协调企业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2007年因洞庭湖治理,董某某开办的临湘市XX纸厂被临湘市政府整合关闭,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找到临湘市政府及临湘市环保局、工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对因洞庭湖污染而被关闭的纸厂进行补偿。2008年临湘市工信局申报了XX等7家纸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金项目,但被告人吴某某等5家纸厂因产能没达到要求而未通过审批。2009年临湘市工信局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工作的丁某某(已判刑)通知被告人吴某某等5家没有通过申报审批的纸厂负责人,要他们组织资料重新申报。在丁某某的指导帮助下,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通过虚报企业年产能、伪造相关证照等相关申报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其申报材料交给了丁某某。201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08.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申报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犯罪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河南省XX县董某某经过招商引资,到本市原XX乡开办了临湘市XX纸厂,为便于办理企业相关证照、协调企业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董某某聘请原临湘市XX乡企业办主任吴某某担任该纸厂法人代表,但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董某某每年向XX乡企业办交纳相关费用20000元。2007年因环洞庭湖污染整治,临湘市政府要求辖区内纸厂进行整合关闭。临湘市XX纸厂关闭后,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找到临湘市政府及临湘市环保局、工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对被关闭的纸厂进行补偿。临湘市政府主管领导便组织市环保局、工信局、财政局等部门协调补偿事宜,并到省相关部门争取补偿资金。2008年的一天,临湘市工信局组织被告人吴某某等7家纸厂负责人开会,通报、讨论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事宜。会后,临湘市工信局向上申报了临湘市XX纸厂等7家纸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金项目,但被告人吴某某等5家纸厂因产能没达到要求而未通过审批。2009年的一天,临湘市工信局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工作的丁某某(已判刑)通知被告人吴某某等5家没有通过申报审批的纸厂负责人,要他们重新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在丁某某的指导帮助下,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通过虚报企业年产能、伪造相关证照等相关申报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其申报材料交给了丁某某。丁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的申报资料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且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加盖了临湘市工信局公章同意申报。201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08.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明:吴某某出生于1951年1月4日及相关的身份信息。3、淘汰落后产能申报资料,证明:200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为临湘市XX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向临湘市工信局提供了申请报告、关闭批文、产能核查表、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污许可证、锅炉使用登记证、淘汰设备数量及购置发票、设备处理票据、生产记录、财务报表、项目批文、税务发票、电费票据、淘汰设备照片等相关资料。4、国网临湘市供电公司关于纸厂有关情况说明及电费详单,证明:临湘市XX纸厂在临湘市供电公司有注册信息,但该公司提供的“用户应收电费明细表”及“电费依据”与临湘市XX纸厂实际用电量核对不一致。5、排污许可证,证明:临湘市XX纸厂用于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经临湘市环保局确认是伪造的。6、查询吴某某中国银行帐户明细,证明:临湘市XX纸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到吴某某在中国银行帐户。7、临湘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临湘市XX纸厂在2005年、2006年有纳税记录,其他年份均无记录。临湘市XX纸厂2004年11月22日办理税务登记,2007年10月9日注销。2005年纳税3450元,其他年份看不到纳税记录。8、临湘市地税局关于临湘市XX纸厂纳税情况的说明,证明:临湘市XX纸厂2005年未纳税,2006年纳税7000元,2007年纳税5000元,3年共纳税12000元。临湘市地税局一分局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临湘市XX纸厂的纳税证明》内容不真实。9、岳市财建指[2009]148号岳阳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证明: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给临湘市XX纸厂为108.2万元。10、临湘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拨款书及临湘市基本建设支出用款计划审批表,证明:临湘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分别于2010年2月4日拨款50万元、2010年2月5日拨款58.2万元,共计人民币108.2万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至吴某某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帐号上。11、(2014)临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某、冯某某等6人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刑。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30000元。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利康纸厂和几家一起被临湘市政府强制关闭的纸厂的代表多次到临湘市政府及环保局、工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市政府对已关闭的纸厂进行补偿。经市政府领导组织召集会议并研究决定,对利康纸厂、聂市纸厂、正兴纸厂、长兴纸厂、临湘市XX纸厂、城关造纸厂、桃林永丰纸厂向上申报补偿。2008年的一天,临湘市工信局的领导通知说国家对已关闭的纸厂有奖励资金,要相关纸厂的负责人在临湘市工业局开会,并安排工业局的丁某某指导做资料。当年申报的时候所需的资料没有2009年要求的严和规范。当时做资料都是丁某某的指导下填写的,但产能等基本情况,都是由纸厂按照实际情况填写的。7家纸厂申报上去后,在2009年,国家只批复通过了长兴纸厂和聂市纸厂。未通过审批的纸厂得到消息后,就找到临湘市政府领导和工信局、财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说主要是产能没有达到5000吨以上而没有批。经过协调,由长兴纸厂和聂市纸厂各拿20万元给未通过审批的5家纸厂来平分,2009年5家重新申报获得国家奖励资金后,再由7家纸厂一起平分奖励资金。2009年初,丁某某打电话给5家纸厂的负责人到工信局开会,会上财政局的那个股长以及丁某某说可以重新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并可以适当进行“包装”。申报材料是在丁某某的指导下完成的,由工信局组织整理装订成册,5个纸厂的印章都统一交给丁某某用。申报资料中表格的一些数据是经过夸大的,比如产能实际上未达到5000吨,生产线只有一条、职工人数也只有30多人等,这些数据都经过了“包装”造假。到了2009年年底,5家纸厂全部通过了审批,中央财政部共下达576.1万元奖励资金。资金下达到临湘市财政局后,工信局提出要收取40%的工作经费,5家纸厂都不同意,最后按30%的比例收取了172万余元的工作经费。奖励资金分别到各家纸厂的帐户后,根据之前7家纸厂的资金分配协议,各分得73万元奖励资金。1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临湘市XX纸厂2009年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材料是企业法人吴某某报送的,他只负责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上级文件对申报材料进行指导,上级文件要什么资料就告诉企业要收集什么资料。当时财政厅对纸厂申报条件是要年产5000吨,所有数据都是围绕这5000吨年产量为基准。临湘市XX纸厂的申报材料是吴某某同桃林镇永丰纸厂等5家纸厂一起制作的,对于涉及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他进行解释说明,没有指导造假。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临湘市XX乡政府企业办吴某某等人,和XX乡政府达成协议,租用白里村的厂房开办了临湘市XX纸厂,每年上交2万元(包括房租和税费),纸厂的一切手续及对外协调由XX乡政府负责,注册法人代表是吴某某,XX乡政府和吴某某不参与经营。从2003年开始上交3万元,到2006年左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营不下去了,他找到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要求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入股,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见纸厂亏损就不愿意入股,后来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陆续借给他五、六万元钱,纸厂关闭时他将本金还给了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2008年临湘市政府下文要求小纸厂关闭整合,他把纸厂设备当废铁卖了后就回河南了。他先后投资80多万元钱,一直是他一个人在经营,没有转让股份。纸厂关后约两年左右,吴某某打电话说,国家补了100多万元钱,扣除费用还剩余27万元钱,要他过来签字拿钱,他到了临湘,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带他到了一个办公室,在一个文件上签字,文件他没看,之后吴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带他到餐馆吃饭,吴某某说这27万元没到帐,他急着回家,就说给他10万元钱好了,吴某某拿了10万元钱给他就回家了。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临湘市XX纸厂是2001年董某某在XX投资开办的,生产卫生纸,法人是吴某某,后因经营不善说要把厂子撤掉,他与吴某某、张某某就劝董某某继续经营,董某某就要他们入股,他与吴某某、张某某每人入了3万元的股。后来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是吴某某和张某某去办的,钱拨到吴某某的银行帐户里,他个人得了11万元,在申报奖励资金时董某某来过一次,吴某某将拨下的钱告诉了董某某,算下来董某某只能得到10万元钱,后吴某某、张某某就汇了10万元钱给董某某。在08年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补助资金没成功时,吴某某只拿了2万元钱回来,他们三个人交的养老金是争取来的资金上交的。17、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原XX乡企业办会计,因车祸造成了植物人,她只知道张某某在企业办上班,工作的事张某某从不跟她说。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接财政部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通知,奖励资金单位临湘市XX纸厂,奖励资金额度108.2万元,奖励资金由国家金库拨到企业法人银行帐户。19、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临湘市XX纸厂是河南姓董的老板开办的,直到2008年因经营不善倒闭了,这个厂是生产卫生纸,全厂有十几个工人,一台2吨锅炉,一台造纸机。2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01年XX乡招商引资,经企业办副主任袁某某介绍,河南一个叫董某某的打算在XX开造纸厂。董某某提出要企业办负责人当法人代表,不参与经营,只负责外围协调及安全生产,还要他们出钱入股,当时他和张某某、袁某某各入股8万元钱,开办了临湘市XX纸厂。2008年临湘市XX纸厂列入被关闭企业,厂子关闭后他们找政府要求补偿,后工信局的领导说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并提供了关于申报文件及申报表给了他,还说要在10天内将申报材料整理好交给工信局。在工信局丁某某的指导下临湘包括临湘市XX纸厂有7家企业做了申报资料,材料申报上去后临湘市XX纸厂等5家纸厂没批下来,只有长兴纸厂和聂市纸厂2家纸厂批下来了。没批下来的5家纸厂负责人就找市政府扯皮,后发现没批下来的5家纸厂是因为申报的产能没达标,经临湘市工信局通过省财政厅指导,要没批下来的5家纸厂重新申报,2009年临湘市XX纸厂申报的产能为5000吨。到2009年12月份,临湘市XX纸厂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拨下来,是108.2万元,其中30%给工信局作工作经费,最后XX纸厂得到奖励资金73万元。资金来后工信局的领导说要董某某签字才能拨款,其中,8万元用于他和张某某、袁某某买养老保险和欠餐馆招待费;给董某某17万元,他和张某某、袁某某每人分14万元;2万元用于申报费用,4万元付纸厂职工工资。XX纸厂是生产卫生纸,申报资料变为鞭炮纸是因鞭炮纸比卫生纸重,用于虚报产能,是丁某某指导他和张某某做的。XX纸厂生产卫生纸实际年产量也就1000多吨,地税局电力局出具的纳税、用电说明都是假的,是丁某某带他们在五塘路打字店制作的。2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现象,取证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和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对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雄
审 判 员 王景星
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