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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16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与兰晶茹、宋小秋、兰晶石、靳连滨、刘金龙、李红芹、兰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兰晶茹,宋小秋,兰晶石,靳连滨,刘金龙,李红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10号。负责人姚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系该行职员。被告兰晶茹,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彰武镇西郊村罗家组。被告宋小秋,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兰晶茹妻子。被告兰晶石,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号-1-6-1。被告靳连滨,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兰晶石妻子。被告刘金龙,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兴隆堡乡东双庙村前太平组。被告李红芹,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金龙妻子。被告兰晶茹、宋小秋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兰晶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彰武镇建设街**号4-2-1。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诉被告兰晶茹、宋小秋、兰晶石、靳连滨、刘金龙、李红芹、兰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玉辉独任审判。诉讼期间,依兰晶辉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美,被告刘金龙和李红芹、兰晶茹和宋小秋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兰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芹、靳连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彰武支行诉称: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夫妻于2012年11月26日在我行借贷款45000元,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夫妻提供连带偿还担保。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兰晶茹和宋小秋偿还利息4640.05元。自2013年9月22日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4日仍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791.85元。现要求兰晶茹和宋小秋偿还贷款及利息,并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2.95%给付利息和罚息,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刘金龙均辩称:我们在邮储彰武支行办理了三户联保小额贷款手续,但并没有得到贷款,贷款由第三人兰晶辉实际使用,应由其负责偿还,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靳连滨、李红芹未答辩;第三人兰晶辉辩称:因自己在阿尔乡本街开发建设商业网点楼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三户联保方式,并以其名在邮储彰武支行贷款,由于资金短缺未能及时全部还款,因自己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应由自己承担贷款偿还责任,三贷款户未使用贷款,不应让其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兰晶辉与兰晶石、兰晶茹系兄弟关系,与刘金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因兰晶辉在本县阿尔乡镇本街开发建设商业网点楼需要资金,通过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以三户联保方式,在邮储彰武支行借贷款归自己使用,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均表示同意,并各自持身份和户籍、婚姻关系、财产等所需证明材料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三户联保协议,约定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刘金龙和李红芹以养殖肥猪用款为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兰晶茹和宋小秋向邮储彰武支行借贷款45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兰晶茹为邮储彰武支行出具贷款借据一份,邮储彰武支行向兰晶茹和宋小秋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由兰晶辉用于开发建设商业网点楼投资,期间兰晶辉偿还利息4640.05元。自2014年1月27日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4日,尚欠邮储彰武支行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791.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于2012年11月26日兰晶茹和宋小秋从邮储彰武支行借贷款45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2、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于2012年11月26日,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三户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放款单及借据,证实邮储彰武支行放贷款,兰晶茹和宋小秋收到贷款50000元的事实;4、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客户还款计划表和实际还款情况表,证实兰晶茹和宋小秋依据合同应还款的计划和实际还款情况,未还款及欠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彰武支行与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签订的联保小额贷款合同、与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签订的联保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兰晶茹和宋小秋明知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必然产生的还款义务,同时也应预见将贷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出现的风险,故兰晶茹和宋小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兰晶茹和宋小秋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兰晶辉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参加诉讼,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邮储彰武支行要求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辉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与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兰晶茹和宋小秋、兰晶石和刘金龙提出的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第三人兰晶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791.85元。并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给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第三人兰晶辉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兰晶石和靳连滨、刘金龙和李红芹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兰晶茹和宋小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包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一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