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8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投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某,女,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打豹子”赌博形式,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山林村14号仓库开设赌场,由吴某甲负责赌场管理,抽头渔利。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崔某某(另处)陆续加入赌场作为“门主”参与赌场,抽头渔利。2015年11月20日21时至2015年11月21日5时,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其中吴某甲、唐某某分得8000余元,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宋某、陆某某分得4000余元。2015年11月21日21时至2015年11月22日7时,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抽头渔利27500余元,其中吴某甲、唐某某分得5500余元,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宋某、陆某某分得2700余元。2015年11月22日21时至2015年11月23日7时,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抽头渔利55000余元,其中吴某甲、唐某某分得11000余元,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宋某、陆某某分得5500余元。2015年11月23日21时至2015年11月24日0时,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抽头渔利15000余元。当晚赌场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赌具玻璃杯1个、色子3个、扑克牌1副,提取并扣押抽头渔利款5000元,查获赌资19600元,其中14500元已收缴。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冉某某、刘某某、吴某乙。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捉获。同年12月18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捉获。3月3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1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以营利为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山林村14号仓库,以“打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及崔某某(另处)陆续作为“门主”加入该赌场,坐庄赌博并抽头渔利。抽头收入由吴某甲平均分成五份进行分配,吴某甲分一份,四家“门主”各一份。2015年11月20日21时至2015年11月21日5时许,唐某某单独为一门门主、孙某某与刘某某共为一门门主、冉某某与吴某乙共为一门门主、宋某与陆某某共为一门门主坐庄赌博,抽头渔利40000余元。按照事前约定的分配方案,吴某甲、唐某某各分得8000余元,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宋某、陆某某各分得4000余元。2015年11月21日21时至2015年11月22日7时许,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抽头渔利27500余元,其中吴某甲、唐某某分得各5500余元,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宋某、陆某某各分得2700余元。2015年11月22日21时至2015年11月23日7时,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抽头渔利55000余元,其中吴某甲、唐某某各分得11000余元,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宋某、陆某某各分得5500余元。2015年11月23日21时至2015年11月24日0时许,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抽头渔利15000余元。当晚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提取到赌具玻璃杯1个、色子3个、扑克牌1副、抽头渔利款5000元,均予以扣押。被告人冉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被当场捉获。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捉获。同年12月18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捉获。3月3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1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崔某某、胡某某、傅某某、罗某甲、彭某某、邹某、黄某某、陈甲、陈某乙、董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本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书、(2012)九法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4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1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唐某某、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六、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七、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八、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九、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玻璃杯1个、色子3个、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抽头渔利款5000元予以追缴。
十、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吴某乙、陆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24500元、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122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灿
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
人民陪审员 邹雪琴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钟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