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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094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094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下岗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济宁交运集团兖州十一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北路19号济宁市兖州区汽车站宿舍2幢2单元303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原告丈夫张建华遗产部分112428.5元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丈夫张建华有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北路19号济宁市兖州区汽车站宿舍2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62.36㎡。该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拆迁,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4857元、附着物补偿1470元、三个月安置补偿费1182.42元、搬迁补偿金600元。对于该补偿款领取事宜,被告张某乙不予配合,导致补偿款至今无法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张建华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被告张某乙辩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北路19号济宁市兖州区汽车站宿舍2幢2单元303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28109.42元,这一数额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其中属于张建华的遗产部分应为114054.71元。诉状中所诉对于补偿款领取事宜,被告张某乙不予配合,导致该补偿款至今无法领取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我从未得到任何人或单位的通知,是后来在别人处听说此事。我在父亲张建华生前单位查询,原告最初的意愿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不是货币补偿,至于后来为什么变成了货币补偿我不得而知,我相信是某些人欺骗、胁迫原告作出的决定。从涉案房屋被征收到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我一直未得到任何消息,后来去兖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查询,才知道征收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货币补偿款已经在征收办公室账户中,而且最让人气愤和不可理解的是已经有人试图将补偿款单独领走,该人为了达到侵吞、争抢补偿款的目的,竟然找人私自开具了所谓的“父母只生育一女且已死亡的证明”,故意隐瞒我作为继承人的存在,不过由于征收办公室审查严格,才没有得逞,此时在征收办公室相关人员的提示下及时提交了冻结补偿款的申请书,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丙一直对我隐瞒、欺骗,企图达到侵吞、争抢补偿款的目的,现在又导演这样一出母亲起诉儿子的闹剧。

被告张某丙辩称,涉案房屋从1995年就由我居住,1999年由我出资以父亲张建华的名义购买,房屋应归我所有。附属设施都是我添置的,附着物补偿金1470元、三个月安置费费1182.42元、搬迁补偿金600元及奖金10000元,应归我所有。对当事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设施勘测表、旧房验收单、火化证复印件、塔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建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购房收据,

本院认为,该收据记载缴款人为张建华,因此不能证实购房款系被告张某丙缴纳,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张建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女儿张均凤。张均凤生于1968年4月20日,1992年7月10日因病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1999年原告和张建华出资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北路19号(济宁市兖州区汽车站宿舍)2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改字第××号,建筑面积62.36㎡。该房在购买前后均由被告张某丙及家人居住,并添置了空调、暖气、太阳能等设施。2015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甲与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张建华房屋面积65.69㎡,搬迁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房屋评估价格224857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470元,三个月临时安置费1187.42元,搬迁补偿费600元。涉诉房屋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搬迁,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验收,按照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汽车站宿舍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公告,应给予涉案房屋奖金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北路19号济宁市兖州区汽车站宿舍2幢2单元303室房屋系原告张某甲及其丈夫出资购买,属原告张某甲和其丈夫张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原告的个人财产,50%的份额属张建华的遗产。原、被告均系张建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建华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故涉诉房产原告应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二被告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款224857元中,原告应享有149904.66元,二被告分别享有37476.17元。按时迁政策,附属物补偿金147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87.42元,搬迁补助费600元、奖金10000元应归被告张某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共青团北路19号济宁市兖州区汽车站宿舍2幢2单元303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24857元,其中原告张某甲享有149904.66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享有37476.17元;

二、附属物补偿金1470元、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182.42元、搬迁补助费600元、奖金10000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85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长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前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