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绰号“大脑壳”),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德银(绰号“高林娃”),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3月、2016年2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6个月,合并执行拘役10个月,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高德银与杨建华在江油市中坝镇扬州路菜市场碰面后共谋盗窃,后由杨建华望风、高德银在该市场扒窃被害人程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价值100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程某。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建华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共谋实施盗窃,2016年5月13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江油市中坝镇扬州路菜市场,由杨建华望风,高德银从被害人程某上衣右侧衣兜扒窃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依法扣押的蓝色上衣一件作为物证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江油市“圣名国际广场”监控视频光盘、视频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程某伺机作案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何某某处扣押蓝色上衣一件(高德银作案时穿着)、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程某;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一份,证明该手机购买票据遗失的情况;5、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何某某辨认杨建华、高德银的情况,杨建华辨认高德银及作案地点的情况,高德银辨认杨建华、何某某、蓝色上衣及作案地点等情况;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16时许,其在江油市中坝镇李白招手塑像附近展销会遇到了“高林娃”、“大脑壳”两人,其与“高林娃”说了几句话,“大脑壳”就走了,其对“高林娃”说有点冷,“高林娃”就把他身上的衣服脱下来给自己穿,后警察在“高林娃”的衣服内查获一部白色手机;8、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14时50分许,其与姐姐在江油市太平镇太平市场买菜,买菜后其蹲在一菜摊旁,发现一男子手上拿了一个铁夹子,开始其以为是他人财物被盗,提醒他人后发现自己右侧衣兜内手机被盗,就去追那个男子,因其未追上那名男子就到派出所报了案;9、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经过;10、江公(大康)行罚决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江油刑初字第173号、(2015)江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日期;11、被害人程某、证人何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高德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建华、高德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德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