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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693号

原告扶明玉诉被告侯志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扶明玉,冷水江市鑫泉矿业有限公司,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湖南省娄底市山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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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693号原告扶明玉,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侯超,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扶明玉之子。被告冷水江市鑫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侯志忠。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忠,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段宁荣,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罗送英,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山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侯志忠。

原告扶明玉与被告冷水江市鑫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矿业公司”)、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湖南省娄底市山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明玉的委托代理人侯超、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告侯志忠、段宁荣、被告山宝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明玉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扶明玉借款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山宝贸易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的账户汇款800万元。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鑫泉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51990元,被告鑫泉矿业公司仅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偿还原告扶明玉借款本金165199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山宝贸易公司对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扶明玉自愿放弃2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泉矿业公司、侯志忠、段宁荣、山宝贸易公司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从2011年9月26日开始,实际支付原告利息是按月息3.5分、4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并不欠原告扶���玉的借款。且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送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扶明玉与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向原告扶明玉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山宝贸易公司对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向原告扶明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扶明玉通过银行转账800万元至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向原告扶明玉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6日、3月13日、4月4日、7月14日,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150万元、240万元、98.2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扶明玉在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处购煤抵款572304元。被告鑫泉矿业公司按月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34801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1990元。之后,被告鑫泉矿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付息,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山宝贸易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扶明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381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扶明玉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被告鑫泉矿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向原告扶明玉借款80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实际按月利率3.6%(即年利率43.2%)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核减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应付利息为2198814元,其共向原告扶明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381804元,核减应付利息2198814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18299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17010元。

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辩称其按月利率4%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扶明玉要求被告鑫泉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199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81701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扶明玉要求被告鑫泉矿业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扶明玉自愿放弃对被告鑫泉矿业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山宝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追偿。

被告侯志忠、段宁荣、山宝贸易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但原告扶明玉在2015年10月29日已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从2011年9月开始借款,但根据其陈述,2011年9月其并未向本案原告扶明玉借款,其要求从2011年9月开始对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核减借款本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水江市鑫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明玉借款本金8171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湖南省娄底市山宝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鑫泉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山宝贸易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泉矿业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扶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0元。由原告侯超承担8650元,被告冷水江市鑫泉矿业有限公司、侯志忠、段宁荣、罗送英、湖南省娄底市山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淑娴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张小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