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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897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向某、罗某、向某、邹某、李某、向某、周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向甲,罗某,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周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897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甲,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向甲配偶。被告向乙,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向乙配偶。被告李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丙,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系李某配偶。被告周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瑶族。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向甲、罗某、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周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银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英军、被告向甲、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李某、向丙、邹某、周某、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甲、罗某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向乙、邹某、李某、向丙等6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某、石某签有《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甲、罗某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已偿还贷款本金19628.88元,利息9311.47元,本息合计28940.35元。至2016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60371.12元,利息13937.87元,本息合计74308.99元。被告向甲、罗某、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周某、石某已没有还款意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甲、罗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371.12元,利息13937.87元,贷款本息共计74308.99元(截至2016年4月5日),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被告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周某、石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向甲、罗某、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周某、石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甲、罗某为购买鱼苗和饲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甲、罗某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丙、向甲、罗某、向乙、邹某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保证人代偿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周某、石某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贷款80000元汇入被告向甲的账户及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事实;8、结婚证3份,拟证明被告向甲与罗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向乙与邹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与向丙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9、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周某、石某的收入及工作情况;10、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向甲、罗某贷款之后实际还款的情况。

被告向甲口头辩称:这个钱我是帮罗俊华借的,应该由罗俊华来偿还。被告向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乙口头辩称:贷款是帮罗俊华借的,由罗俊华偿还。被告向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向丙、罗某、邹某、周某、石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某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某、向丙、罗某、邹某、周某、石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向甲、向乙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以被告向甲为牵头人,与被告罗某、李某、向丙、向乙、邹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其他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等内容。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甲、罗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甲、罗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周某、石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被告向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向甲的账户。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向甲、罗某已偿还本金19628.88元,利息9311.47元,尚欠贷款本金60371.12元,利息13937.8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甲、罗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某银行贷款,被告向甲、罗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甲向原告出具贷款(手工)借据,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等内容,该借据视为构成《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内容,原告某银行已将贷款80000元全部打入被告向甲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甲、罗某作为贷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向甲、罗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甲、罗某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向丙、向甲、罗某、向乙、邹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限额内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向乙、邹某、李某、向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被告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在被告向甲、罗某贷款金额在50000元以内的本息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被告周某、石某出具《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具体担保金额为(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不还款,我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特指约定的保证期间表述不清晰,难以确定或不能确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本案中《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仅涉及担保原因、担保债务范围,并不包含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周某、石某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向甲、罗某的借款债务于2015年4月24日届满,原告某银行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保证人周某、石某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周某、石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甲、罗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60371.12元,利息13937.8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扣除已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向乙、邹某、李某、向丙对贷款本金在50000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乙、邹某、李某、向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向甲、罗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诉讼保全费763元,共计1592元,由被告向甲、罗某承担。原告某银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向甲、罗某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92元交付给原告某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