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玲丽,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玲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皖1182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玲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玲丽及其辩护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7月3日,明某市居民曹某与其邻居王某1(被告人郭玲丽配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曹某殴打王某1、郭玲丽的女婿吴某,并致其轻微伤。2014年5月19日,明光市公安局对曹某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曹某等人不服该决定,向明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在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期间,被告人郭玲丽情绪激动,用污秽言语对明光市委、市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将近半个小时,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2、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玲丽来到明光市拘留所(明光市公安局临时办公地点),以明光市公安局没有公正处理其亲属被邻居曹某打伤一事为由,站在该所三楼阳台边缘,威胁要跳楼自杀,并用污秽言语对明光市公安局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引发群众围观,将近半个小时,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3、2015年8月25日下午,明光市公安局和桥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北京火车站南站北出口广场找到进京上访的被告人郭玲丽,欲劝其返回明某时,被告人郭玲丽当场用污秽言语辱骂明光市政府和公安局领导,引发群众围观,长达1个小时左右。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玲丽被带至靳郢路派出所询问室进行谈话,期间,其不配合调查并在询问室内随地小便。4、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玲丽以桥头镇政府工作人员铲除其家栽种在104国道边绿化带内的豆子为由来到桥头镇政府,对工作人员王某2进行辱骂,又欲点燃王某2所驾驶的摩托车,后被群众阻止。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玲丽再次来到桥头镇政府,继续对王某2进行辱骂,并向该镇办公楼一楼“村建农机”办公室外侧墙壁、门前走廊及木门等处泼洒人体粪便,严重破坏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5、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玲丽来到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北大门,要求见市领导,在保安对其予以劝阻时,被告人郭玲丽情绪激动,长时间地辱骂市政府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6、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玲丽来到明光市人民法院,欲找工作人员为其所携带的材料加盖印章,后法院保安告知其所找工作人员不在单位,被告人郭玲丽遂在法院办公楼大厅内辱骂明光市公安局及法院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7、2015年10月28日,互联网“天涯社区论坛”上出现以被告人郭玲丽信访材料为内容的网文及图片,被告人郭玲丽在其中无故对明光市公安局及法院领导进行辱骂和诋毁。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玲丽因2014年12月17日上午到明光市公安局欲跳楼,不听劝阻,长时间辱骂而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郭玲丽因在北京火车站南站北出口广场辱骂明光市人民政府和公安局工作人员,造成广场秩序混乱而被明光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判依据证人杨某、马某的书面证词,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桥头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公开信、“门前三包”责任书,“天涯社区论坛”所载网帖及图片,证人常某、魏某、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玲丽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玲丽多次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郭玲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玲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郭玲丽上诉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郭玲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郭玲丽犯寻衅滋事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评述如下:经查:证人杨某、马某的书面证词,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桥头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公开信,“天涯社区论坛”所载网帖及图片,证人常某、魏某、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郭玲丽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郭玲丽多次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严重影响相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郭玲丽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郭玲丽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玲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依据郭玲丽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珺梅
代理
审判员 邓见阁
代理
审判员 许 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