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079号原告安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春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龙海、江其祥��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8日双方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安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婚后才知道被告系再婚,且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婚后也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1000元止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与龙某某于2009年8月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8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女安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龙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与安某某分居至今。现安某某以“双方发生纠纷后,龙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致双方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丰都县包鸾镇飞仙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赵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曾报路、石德文、许九华、李红伟、李劲、苏永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龙某某离家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安某某分居3年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户籍所在地居委,原告安某某的邻居、同事等人的证言证明,足以确认,并应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安某一直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安某某请求抚养安某,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龙某某支付安某抚养费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从2016年8月起在每月底前支付曾宝琳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