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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718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文浩、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张文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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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7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浩,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负责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男,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浩、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泰(亦为一审被告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张文浩为蒙C19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保险产品,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行车证车主为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张文浩,保险车辆号牌为蒙C191**、种类为货车,第三者责任保���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至,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公章。同时,该保险的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部分“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日,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收取上述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同年9月5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乌拉特后旗三支渠三社附近的视频监控治安卡口监控杆撞断。事故发生后,张文浩购买两根镀锌八棱钢杆支出16300元、安装费支出5700元,共计22000元。对于上述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以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年检而拒绝理赔。另查明,张文浩(乙方)与乌海市吉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将其购买的蒙C191**车辆上户(即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期限为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至。张文浩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文浩在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在张文浩投保时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与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共同承保,其未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辩称,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年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与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文浩请求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与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文浩保险金额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共同承担150元。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予以拒赔。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相互冲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文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人寿财险杭后支公司陈述,同意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意见。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属保险除外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两份,证明:①张文浩已连续两年在我公司投保;②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且张文浩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张文浩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我的车不是未年检,而是超期年检,应在2013年5月份检车,而我是在2013年9月或10月份检的车,是在事故之后检的车,保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张文浩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6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张文浩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予以区别,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张文浩对2013年5月6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签名确认,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张文浩又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张文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故保险人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人寿财险巴市支公司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文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魏春雨

审判员  张莉萍

审判员  杨琳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