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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民初375号

某行与陀某甲、陀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行,陀某甲,陀某乙,陀某丙,陀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375号原告某行。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客户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风险部办事员。被告陀某甲,农民。被告陀某乙,农民。被告陀某丙,农民。被告陀某丁,农民。

原告某行与被告陀某甲、陀某乙、陀某丙、陀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陀某乙、陀某丙、陀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式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农业种养,经原告客户经理调查及行领导审批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贷款金额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陀某乙所借贷款由被告陀某丙、陀某甲、陀某丁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在自助终端机上将人民币30000元转入被告陀某乙帐户62×××17。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不按期偿还贷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陀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920.99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另计;2、判令被告陀某甲、陀某丙、陀某丁对陀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陀某甲辩称,被告陀某乙不在家,联系不到。被告陀某乙、陀某丙、陀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自助式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养鱼。经原告客户经理调查及行领导审批同意发放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陀某甲、陀某丙、陀某丁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四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内其他成员在原告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2009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在自助终端机上将人民币30000元转入被告陀某乙帐户62×××17。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不按期偿还贷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920.99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另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某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陀某乙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陀某甲、陀某丙、陀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陀某乙于合同中指定的银行卡在原告某行自助终端机上取款,原告某行依合同放款,已按合同履行,被告陀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行要求被告陀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前利息为人民币9920.99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另计),被告陀某甲、陀某丙、陀某丁对陀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陀某乙偿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0日前利息为人民币9920.9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陀某甲、陀某丙、陀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798元,依法减半收取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陀某甲、陀某乙、陀某丙、陀某丁承担。被告陀某甲、陀某乙、陀某丙、陀某丁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某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覃亚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