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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635号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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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一辆套牌号为鲁A×××××深灰色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翡翠花苑附近时,看到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曹桥中队民警在此设卡检查酒驾。在协警徐某等人拦停检查时,被告人孔某突然加速倒车,将徐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5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故意冲撞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