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杨春荣,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原告李红岩,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裴丽萍,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卢勤文,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原告杨春荣、李红岩与被告裴丽萍、卢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荣、李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丽萍、卢勤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裴丽萍向邮储银行运城分行借款,两个原告作了保证。因被告到期不还款,2013年3月,邮储银行将裴丽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两原告替被告裴丽萍偿还了欠邮储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8023元(其中:杨春荣偿还了14012元,李红岩偿还了14011元),邮储银行撤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享有向被告裴丽萍追偿的权利,被告裴丽萍应该偿还二原告共同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8023元。因被告卢勤文是裴丽萍的丈夫,裴丽萍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丽萍给付原告杨春荣替被告裴丽萍偿还的借款14012元及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裴丽萍给付原告李红岩替被告裴丽萍偿还的借款14011元及利息;
三、被告卢勤文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六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证明材料一份。证据二、2014年5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到账户转账凭单一份。(出户名杨春荣、金额14012元)。证据三、2014年5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到账户转账凭单一份。(出户名李红岩、金额12000元)。证据四、2014年6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工作人员谭捷给李红岩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2011元。证据五、2013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绛县支行的起诉状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绛县支行个人信贷系统裴丽萍的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的电脑截图一份,2014绛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六、2015年12月4日绛县冷口乡郭堡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六组证据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裴丽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杨春荣、李红岩为保证人,被告裴丽萍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本息28023元未偿还,邮政银行绛县支行将裴丽萍及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收到传票后积极还款,其中杨春荣替裴丽萍偿还了14012元,李红岩替裴丽萍偿还了14011元。二原告还款后邮政银行申请撤诉,法院给二原告送达了裁定书。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裴丽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10万元,原告杨春荣、李红岩为保证人,被告裴丽萍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23元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将裴丽萍及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裴丽萍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8023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杨春荣为被告裴丽萍偿还了14012元,2014年5月21日李红岩为被告裴丽萍偿还了12000元,2014年6月16日李红岩为被告裴丽萍偿还了2011元。二原告为被告裴丽萍还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申请撤诉,法院给二原告送达了裁定书。同时查明:被告裴丽萍与被告卢勤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裴丽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10万元,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杨春荣、李红岩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裴丽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杨春荣、李红岩要求被告裴丽萍给付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裴丽萍给付为其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被告裴丽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借款,不是被告裴丽萍和被告卢勤文二人的共同借款,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卢勤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荣为其偿还的借款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14012元;被告裴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岩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14011元;驳回原告杨春荣、李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裴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军
审 判 员 卫冬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博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