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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367号

陈文锋与黄妙平、李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锋,黄妙平,李锦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367号原告陈文锋。委托代理人李凤鸣。被告黄妙平。被告李锦雄。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弘卫、

人民陪审员刘营、徐之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妙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案外人康伟向被告黄妙平转帐支付85000元,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妙平每月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5000元,实际上系双方约定利息。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如果到期不偿还,被告黄妙平应支付违约金,用以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包括不限于律师费,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妙平到期未偿还前述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还应该支付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该利率和按照24%的年利率和比例追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被告李锦雄是被告黄妙平的丈夫,被告黄妙平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锦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锦雄应对被告黄妙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本金逾期未还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并按此利率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并按此利率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帐号62×××55向被告黄妙平帐号62×××04转入人民币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1.5万元,此外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追偿该款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等。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证据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在罗湖区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妙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妙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妙平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手续费15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到期不偿还,每延期一日,包干自愿按每日支付包干费用5000元给原告作为每日追讨此欠款的劳务误工费及其他食宿、交通等费用补偿。本协议一经被告黄妙平签名,本协议立即生效,若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原告及其聘请的有关人员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包含劳务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查询费、诉讼费、查封财产的担保费与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起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康伟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妙平转帐人民币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黄妙平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出具的相关证件与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另查,被告黄妙平与被告李锦雄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妙平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向被告黄妙平转帐支付85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被告黄妙平未能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每月收取服务手续费15000元,逾期按每日包干费5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妙平与被告李锦雄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锦雄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妙平、被告李锦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黄妙平、被告李锦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弘卫

人民陪审员  刘 营

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