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016)浙1121民初3062号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平、陈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章南海,经商。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平、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章南海于2014年1月17日以采购百货为由,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支行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2、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请:
一、依法判决被告章南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15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74999‰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南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章南海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章南海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尚余借款本金96157.56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由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南海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章南海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15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874999‰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章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