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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乐中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分公司、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分公司,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乐中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星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章顺。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代表人:李浩白。

委托代理人:廖正斌,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琴。

委托代理人:廖正斌,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公司”)诉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物业峨眉公司”)、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尚品物业公司、尚品物业峨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品物业峨眉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尚品物业峨眉公司爱琴海蓝一期、二期和满庭芳.锦邻的电梯保养。被告尚品物业峨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一期费用48287.5元,在合同半年期限到期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费用46712.5元,合计9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是被告在2015年7月9日支付第一期电梯维修费12050元后就没再支付费用,还应支付36237.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对爱琴海蓝5栋1单元、3单元的主板和张紧轮开关进行维修,共计404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应以保养费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4750元。被告尚品物业峨眉公司系尚品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尚品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期电梯保养费36237.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专门维修费404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尚品物业公司、尚品物业峨眉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电梯保养费48287.5元;但5号楼1、3单元的主板和张紧轮开关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更换,故不存在维修费4040元;违约金更是无从说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维修、销售。

原告江南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尚品物业峨眉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爱琴海蓝一期、二期和满庭芳.锦邻的电梯保养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维修保养;费用及维修保养期限为东芝(19层,6台,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费用18900元)、东芝(8层,2台,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费用5200元)、东芝(33层,12台,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费用52000元)、富菱达(18层,6台,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费用18900元),共计95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七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期费用48287.5元,甲方须在合同半年期限到期之日起七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期费用46712.5元。乙方责任有每次保养完毕,甲方应在“电梯/扶梯维修保养报告书”上签字。违约责任有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尚品物业公司出具《报价单》,主要载明爱琴海小区电梯因进水导致主板及开关损坏按照市场价格报价维修费4040元。廖正斌在《报价单》“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只做了1期的电梯保养项目,即维修保养电梯到2015年12月份,第2期维修保养电梯项目没有做了,被告在2015年7月9日支付了其12050元。二被告陈述原告只履行维修保养电梯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并未履行完毕第1期的电梯保养项目。双方均认可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江南电梯公司与尚品物业峨眉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电梯保养维修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南电梯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2050元,其主张被告还应支付一期电梯剩余保养费36237.5元。被告反驳称已支付完毕所有保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陈述原告只履行维修保养电梯到2015年10月26日,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至2015年12月,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25950元(95000元×40%-12050元)。原告还主张专门维修费4040元,但其只提供《报价单》证明其双方合意的维修价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此维修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以保养费总额的5%计付。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完毕第1期的电梯保养项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保养费的5%计付更为合理,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98元(25950元×5%)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分公司、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保养费25950元及违约金129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分公司、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蒲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