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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561号

张微宗与文春、文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微宗,文春,文金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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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561号原告张微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金标,约30岁,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宾川县。负责人段金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微宗与被告文春、文金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文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微宗及其委���代理人张科、刘洪升,被告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微宗诉称,原告张微宗系白霄之父亲,张明礼、何继琼与原告张微宗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文金标系云L×××××号解放牌CA5036XYK1l-2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8月4日,原告张微宗驾驶兴野牌微耕机载白霄沿香南线由永胜往祥云方向行驶,20时45分,原告张微宗驾驶兴野牌微耕机行至香南线宾川县境内(原祥宁公路)力角烟站路段并左转驶入道路东侧兴农冷库时遇被告文春驾驶云L×××××号解放牌CA5036XYK1l-2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香南线由祥云方向往永胜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被告文春所驾车正前部与原告张微宗所驾微耕机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微宗、白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交通事故。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微宗、被告文春分负此次事故之同等责任;白霄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微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张微宗的伤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想血气胸;2、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蝶骨、颞骨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右髋关节僵硬;4、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5、呼吸功能衰竭;6、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积血;7、腹腔积液;8、颜面部广泛挫裂伤,舌尖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治伤,原告张微宗花费医疗费174265.72元(该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医药费)。原告张微宗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予以护理。原告张微宗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微宗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右髋关节软���织机化,右髋关节处于30度位,僵硬无法活动,右下肢功能丧失60%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胸膜肥厚粘连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500.00-900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微宗伤后至今,被告文春仅只向原告张微宗赔付了人民币55000元,其余二被告则分文未予以赔付。另经查:被告文春所驾驶的云L×××××号解放牌CA5036XYKl1-2轻型仓栅式货车己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此次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原被告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张微宗特依法向贵���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明察,并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张微宗下列损失:医疗费174265.72元,误工费93.78元/天×(95+270)天=34229.70元、护理费93.78元/天×(95+60)天×1人=145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36%=59342.40元、后期医疗费9000.00元、被扶养人白霄生活费6830元/年×3年×36%÷2=3688.20元、被扶养人何继琼生活费6830元/年×5年×36%÷3=4098.00元、被扶养人张明礼生活费6830元/年×5年×36%÷3=4098.00元、营养费30元/天×(95+60)天=46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微耕机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40507.92元,其中先由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下人民币218507.92元,由被告文春、文金标连带予以赔偿50%,计人民币109253.96元,扣除被告文春先行赔付了的人民币55000.00元,尚余人民币54253.96元。(本案原告张微宗诉请要求各被告再行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76253.96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文春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我方愿意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方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进行重复赔偿。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过长。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

三、案发时我和文金标在合伙做事,所以应该由我和文金标共同承担责任,一人承担一半的责任,也就是交强险赔付以后由被告方承担的部分应由我与文金标一人各承担50%。

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经垫付给原告张微宗56806.33元,垫付给白宵2469.23元,我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文金标未应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方在8月20日就向大理州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宾川县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张薇宗的名字是错误的。

二、针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项目,我方的意见是: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偏长,同时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所以我方不认可。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在医疗费票据中就已经专门有一项护理的费用是八千多元。营养费在医嘱里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故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同意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3000元��有票据来证明,故我方不予以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微耕机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微宗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张微宗的身份证一份;2、户主为白家艳的居民户口簿一本;3、证明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5、宾公交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结账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7、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8、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9、大理州第��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0、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收款收据一份;11、收据一份、发票联二份;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13、张明礼、何继琼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文春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张明礼、何继琼的身份证、户口簿都没有意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宾公交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没有意见,但对证明方向有意见,不认可同等责任的划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结账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都没有意见。对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意见,因为原告受伤以后没有到大理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原���的口诉作出结论,我方认为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对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意见,不认可。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来源没有意见,但对三期评定的结论有意见,因为该三期评定的标准是参照我国行业的推荐标准,该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在案件中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但在我国一般都是不采信,认为在本案中也不应采信。对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意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收据有意见,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只是鉴定中心的行政章,且该收据是已经停止使用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发票联二份有意见,认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发票上记载的药品价格来看,原告连续两天之内分别购买了相同的大量的药品并非用于伤情的恢��,本案中没有合理的说明,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张明礼、何继琼的身份证、户口簿的证据三性是予以认可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宾公交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大理州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历的三性予以认可。大理州医院的出院证三性予以认可,但医嘱上没有说要加强营养。大理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大理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有一项是护理费八千多元,所以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是重复计算。××人结账清单三性予以认可。对大理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与文春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诊断证明比较草���,没有相应的病历。对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原告张微宗的名字都是错误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的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三期评定有意见,没有采用强制性的标准,而是推荐性标准,所以我方的意见与文春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鉴定费收款收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三性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文春代理人的意见。对发票联二份的质证意见与文春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为原告在连续两天之内购买了将近60盒的药,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三性没有意见。被告文春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宾川县力角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2、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票据一份、预交款收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收条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2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8、宾公交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文春信访事项的告知书一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文春提交的宾川县力角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张微宗的这一份直接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无异议,白霄的这一份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为了符合民事审判案结事��的规定,由法庭一并加以依法处置。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对宾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需要说明的是这1869.23元中的费用包含了原告方自行支付的500元,且宾川县医院的预交款收据500元是已经包含在了宾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869.23元中。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对收条没有意见。对收款收据有意见,因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只有收款人,没有客户印章,证明不了被告方的待证事实。对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2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该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了,该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也就谈不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宾公交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与双方诉辩事实有直接关联,同时该认定书上确定的事实与其余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在案中没有任何的文书来否认该事故认定结论,因此应作为本案事故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文春信访事项的告知书来源合法,但我方认为该证据仅仅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两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文春提出异议的时候,无法证实否定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证明不了被告方的待证事实及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对被告文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段金宝身份证一份;资金管理接口信息打印件一份(加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了原告在大理州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文春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段金宝身份证的三性都没有意见。对资金管理接口信息打印件能够反映出来大理州医院收到了10000元的事实,但证实不了我方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文春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含在文春垫付给原告方五万五千元的费用中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宾川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收费项目不清,不予采信;被告文春提交的宾川县力角镇卫生院载明姓名为白霄的��诊收费收据、宾川县人民医院载明姓名为白霄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宾川县鑫隆大药店、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宾川金牛路连锁店出具的购药发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是治伤的必要支出,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文春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张微宗驾驶兴野牌微耕机载白霄沿香南线由永胜方向往祥云方向行驶,20时45分,原告张微宗驾驶兴野牌微耕机行至香南线宾川县境内(原祥宁公路)力角烟站路段并左转驶入道路东侧兴农冷库时遇被告文春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春和,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文金标的云L×××××号解放牌CA5036XYK1l-2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香南线由祥云方向往永胜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被告文春所驾车正前部与原告张微宗所驾微耕机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微宗、白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2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微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霄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张微宗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大公交复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因此���出责令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22015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1月23日,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重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微宗、文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霄无事故责任。张微宗伤后于2015年8月4日被送往宾川县力角镇卫生院急救后于当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微宗的伤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想血气胸;2、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蝶骨、颞骨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右髋关节僵硬;4、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5、呼吸功能衰竭;6、右肾挫伤,右肾包膜下积血;7、腹腔积液;8、颜面部广泛挫裂伤,舌尖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170764.17元,被告���春支付了购药费及材料费858.68元,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45.40元。原告张微宗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肋骨骨折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右髋关节软组织机化,右髋关节处于30度位,僵硬无法活动,右下肢功能丧失60%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胸膜肥厚粘连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500.00-900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0元。文春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查明,张明礼生于1937年9月18日,何继琼生于1936年11月20日,该二人系夫妻,双方共有子女三人,张微宗系次子,白霄生于2000年8月1日,系张微宗之子。事故发生后,文春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0.00元,支付医疗费858.6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文春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照该次交通事故文春、张微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文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文金标虽系云L×××××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将检验有效的车辆交给持有相应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文春驾驶,被告文金标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文金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受害人张微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被扶养人白霄、张明礼、何继琼的生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就赔偿金额的确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确定为:医疗费: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0764.17元,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545.40元,住院期间的购药费及材料费858.68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182168.2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6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张微宗住院治疗时间及护理人数和鉴定意见进行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211天(2015年8月4日-2016年3月3日),误工费为211天×93.78元/天=19787.58元;护理费为95天×93.78元/天×1人=89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00元/年×20年×36%=59342.40元;营养费95天×30.00元/天=285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被抚养人白霄生活费6830.00元/年×3年×36%÷2=3688.20元;被抚养人何继琼生活费6830.00元/年×5年×36%÷3=4098.00元;被抚养人张明礼生活费6830.00元/年×5年×36%÷3=4098.00元;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原告张微宗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张微宗因交通事故致残而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确定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12641.53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将被抚养人白霄、张明礼、何继琼的生活费11884.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226.60元。就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312641.5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额:(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2641.53元,由被告文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6320.65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春向原告支付的现金45000.00元、支付的医疗费858.68元,合计45858.68元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应在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微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000.00元;

二、由被告文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微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6320.65元;扣减已支付的45858.68元,实际还应支付50461.97元;

三、驳回原告张微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0元,由原告张微宗承担62.00元,被告文春承担6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单明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