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凯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法定代表人陈义生,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云川,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平凯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平凯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金平南布河水电站监理延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协议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凯迪大厦商定并签署,且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管辖协议,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3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金平凯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金平南布河水电站监理延期技术服务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一章约定:“本协议由金平凯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05月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凯迪大厦商定并签署。”第二章第11条约定:“……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能够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武
审判员 王丽桦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