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28号
原告:马国选,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马改姓,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选与被告马改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被告马改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马国选与同村的十几个工友跟着被告马改姓在荥阳市××周村的郑州市雕塑壁画院雕塑制作中心建房,每天工资为150元。2015年9月18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在粉刷墙壁,突然从5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工友拨打120,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右尺骨冠突骨折,原告住院34天,被告支付1.4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费用,医院停药治疗,原告无钱只得回家休养。
被告辩称,2015年9月初,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下称中雕)因建造小展厅让被告为其找人建房,被告找到鲁某3、鲁某1、马某1、李某、马国选等人为中雕建房。2015年9月18日下午六点半收工后,其他人都是处于安全考虑沿脚手架往地面下,只有原告为省事在围墙上往下跳,因而摔伤。中雕的建房工程并非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与其他工人一样均是中雕公司的劳务工人,被告不是雇主,原告亦不是被告雇佣,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每日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坠落受伤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刘福香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的身份;3、2016年5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和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情况和支付鉴定费、检查费情况;4、荥阳市乔楼镇陈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李秀荣、马闯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儿子情况;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4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参与盖房工程是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是该公司将位于塔山路的房子拆掉,使用旧料加部分新料建造的,原、被告都属于该公司的雇佣工人,劳务报酬是按天发工资,被告没有承包中雕公司的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原因是原告下班时从围墙上跳下造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用药部分与伤情无关。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一次,交通费票据过高,具有不实之处。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工人,是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工人,被告没有承包盖房工程;2、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资料四份,证明原告是为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3、证人马某2、鲁某2、张某证言各一份,证明拆旧盖新,按天发工资,被告不是承包人;4、证人马某1、李某、鲁某3、鲁某1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不注意安全,跳围墙所致,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原告不认识该公司人员,亦不认识录音中人员是干什么的,原告是跟从被告干活,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2,系被告从网上下载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该公司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雕塑作品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部分用药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以交通费200元为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从网上下载所得,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结合证据3、4,其中证人李某系被告妹夫,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2015年9月,被告承包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小展厅建设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鲁某3、鲁某1等工人建设该工程,原告从事粉刷工作,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落下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承包河南中雕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小展厅建设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鲁某3、鲁某1等工人建设该工程,原告从事粉刷工作。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落下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原告住院34天,由一人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440元、住院医疗费10266.93元。2016年5月1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约90日,出院后营养期限约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共计73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费用1.4万元。原告母亲李秀荣于1934年5月8日生,其生育八个子女,原告系其三子,原告与其妻子刘福香于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马闯。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受到的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共计10706.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定为124天,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5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283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原告主张一天应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定为94天,原告主张一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1周岁,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共计65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及因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秀荣现年82周岁,依法计算五年,其生育八个子女,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李秀荣生活费共计1478.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马闯在原告受伤时年满17周岁,其身份仍为学生,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马闯生活费共计1183.05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61.8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3822.13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5675.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过错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75675.49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4000元,余额为61675.49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改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675.49元;
二、驳回原告马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马国选负担645元,由被告马改姓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霍双喜
人民陪审员 唐春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