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574号
原告:杜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朱某甲,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朱某乙抚养费169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169个月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3.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结婚半年即辞去工作,自此一直在家,没有收入,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7月11日,婚生女朱某乙出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不尽家庭责任,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询问过原告及婚生女的状况,亦未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前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一套,办理按揭贷款后,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上述房屋的贷款余额由原告偿还,贷款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将贷款还清,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变更产权登记。朱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2012年7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的住宅房,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复兴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65000元,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欲对上述房屋归属及未还贷款自愿订立以下协议以示信守:1.上述贷款未还余额均由原告偿还;2.上述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3.上述按揭贷款还清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后,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给原告,过户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被告对家庭倾注更多的感情,遇到问题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家庭、从孩子及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共同努力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