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234号
原告:邵素华,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安徽财贸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汪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春,员工。
原告邵素华诉被告安徽财贸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阿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华及被告安财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按法定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86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00元。1983年9月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并连续工作三十多年,由于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不足15年,致使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办理退休,故提起诉讼。安财劳务公司承认邵素华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财贸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邵素华经济损失4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财贸学院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阿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瑨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